起诉状表格,上诉状通话记录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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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立,男,1964年6月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三冬坡11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梅修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立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立及指定辩护人梅修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瑞立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MU5739航班,于次日凌晨零时10分到达广州白云机场,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箱内查获白色圆柱状物47粒,经鉴定,净重4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95.8%。当日被告人李瑞立两次分别从体内排出白色圆柱状物共14粒,经鉴定,净重119.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94.8%。案发后,公安机关共缴获上述白色圆柱状物共61粒,净重共520。7 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瑞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瑞立在庭审中辩解自己是因欠他人钱因而被迫运输毒品的。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被告人李瑞立未将毒品成功交给下一手,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二、被告人李瑞立是初犯;三、被告人李瑞立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是从犯;四、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请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瑞立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MU5739航班,于次日凌晨零时10分到达广州白云机场时,即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箱内查获白色圆柱状物47粒,经鉴定,净重401.2克,海洛因含量为95.8%。当日被告人李瑞立两次分别从体内排出白色圆柱状物共14粒,经鉴定,净重119.5克,海洛因含量为94.8%。综上,公安机关共缴获上述海洛因61粒,净重达520。7 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时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经侦查发现,接警单位是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一大队,接警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瑞立和破获此案的经过。

3、民航广州医院病历和透视申请单,证实2006年7月16日2时许,李瑞立在该医院腹部透视,发现腹内藏有多枚长条形异物存留。经灌肠后,排出10粒大小不等用红色避孕套包裹的圆柱型物体,已交给广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4、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7月16日送来该所关押的被告人李瑞立,于当日中午14时许,从体内排出4粒拇指般大小的红色物品,即将上述物品移交给广州市公安局毒侦支队一大队。同时,与被告人李瑞立同仓的6名在押人犯做了见证。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汇报表、通话清单等资料,证实号码为1379818****(广州接货"小陈")在2006年7月12日至7月16日之间与1362886****(李瑞立)、1398826****(云南缅甸"大姐")有多次的通话记录。

摘录于李瑞立的1362886****手机上的资料,证实该机于2006年7月16日3时许,未接来电的有如下号码:1379818****(接货人"小陈"号码)、1398826****(云南"大姐"的号码)。

6、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实扣押被告人李瑞立白色圆柱状物体57粒,波导手机1部;红色避孕套包装圆柱状物体4粒。

7、缴获李瑞立的机票一张,经被告人李瑞立辨认,签认是其在2006年7月15日21时45分乘坐的昆明飞往广州的MU5739号航班的机票。

8、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瑞立辨认,签认是其于2006年7月16日零时10分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地方。

9、缴获的行李箱,经被告人李瑞立辨认,供认上述行李箱是其在2006年7月15日从昆明乘坐MU5739航班回广州所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回到广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行李箱里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红色避孕套包装的白色毒品海洛因。

10、缴获的61粒用避孕套装的海洛因照片,经被告人李瑞立辨认无误。

11、缴获的手提电话及电话卡照片,并经被告人李瑞立辨认,供认是其所使用的电话机,其用该机与"大姐"及"小陈"联系,以便运输和交接毒品海洛因。

12、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刑技化字(2006)第103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1)、白色圆柱状物47粒,净重401。2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含量为95.8%;2)、白色圆柱状物14粒,净重119。5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分,含量为94。8%。

13、被告人李瑞立的供认:其在2006年7月2日从南宁坐火车到云南昆明, 7月4日到云南瑞丽去赌钱,7月8日赌输钱后,其打电话向一个放高利贷的"大姐"借钱,她说没有钱借,但可以让其帮她带毒品赚钱,要求其7月15日将毒品海洛因带回广州,每克35元给人民币报酬,即可以得到1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其于7月15日从云南瑞丽偷渡到缅旬找"大姐","大姐"给了其61粒用红色避孕套包的白色毒品海洛因吞食,并说到广州有人接货。其吞食了毒品后回云南瑞丽,坐车从瑞丽到芒市,从芒市飞往昆明,期间"大姐"用1398826****打其1362886****手机,要其给广州接货的人1379818****打个电话,其打了电话告知其在昆明机场准备上飞机了。后其因在候机厅吃了八宝粥,在机场的洗手间拉了毒品海洛因47粒,其用黑色塑料袋将毒品海洛因包好并放在携带的黑色旅行箱内带上了飞机,2006年7月16日零时十分到达广州新白云机场时,在出飞机通道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大约吞食了61粒海洛因,在昆明机场洗手间排出了47粒,在广州的民航医院排出了10粒,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后,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羁押室内又排出最后的4粒毒品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立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瑞立辩解是因债务受胁迫而运输毒品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是因赌输钱后,为赚钱而实施的运毒行为,但受胁迫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瑞立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李瑞立已实施了将毒品从云南运到本市的行为,且运输毒品犯罪属行为犯,其已完成的刑法所规定的运输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关于李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李瑞立是为了其本人获得高额的利润而亲自实施的运输行为,在运输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关于提出的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瑞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520。7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波导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起诉离婚通话记录调取多久以前的

1、在中国内地的三大运营商通讯记录,一般可以保留六个月以内。2、法院查询当事人通话记录,一般能保留六个月。可以申请调取手机信息,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和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调取通话记录。但是调取通话记录没有用的,因只有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如果需要证明另一方有外遇等情形时,通话记录起不到证据作用。

离婚诉讼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要打官司就要提供证据。警察是办理刑事案件时才会主动调取证据,而离婚是民事案件,就算原告向法院申请,法院的法官一般是不会去调取聊天记录的,况且法官根本没这个调取被告人通讯记录的权利。

如果和案情有很大的关系会同意调取通话记录的,但是调取不了内容,网络聊天一般不会调取,证明力相对比较弱,作为证据的难度较大。这个需要了解具体情况了才能作出准确的分析。

流程:1、写民事诉状,第一部分写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和住所地,第二部分写诉讼请求;第三部分写事实与理由,把何时结婚、何时生小孩,因为什么原因离婚等情况写明。诉状最好打印,但最末处必须手签名;

2、到住所地所在基层法院(区或县法院)起诉,在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3、立案的时候递交民事诉状2份、结婚证、夫妻两人的身份证(至少带上自己的)、小孩的户口或出生证原件,如果有财产需要法院分割,还要带上财产相关证据,如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需要交2套复印件(法院案卷中一份,发给对方一份);

4、立案庭审查后,缴费;

5、将缴费票据与材料交给法院立案庭,回家等通知;

6、法院给你的案子排期开庭,并将诉状副本、证据及其他材料送达给被告,送达被告后,会通知你开庭时间,你需要去法院领取开庭传票;

7、如果对方也同意离婚,法院可能约你们双方去调解(我国民事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开庭前不组织你们调解,开庭时也会问你们愿不愿意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发《民事调解书》,调解分两种,可能调解离婚,也可能做通你们的工作,不离婚,结案;

8、如果调解不成则开庭,开庭时还无法调解的,就会判决,最终发《民事判决书》;

9、判决可能判决离婚,也可能判不离,一般情况下,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会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你的朋友可以在判决生效6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

一般情况下,在离婚案件中,法院是不会调取一方聊天记录的。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委托律师,调取对方聊天记录。不过记录的证明效力不足,还应该多收集一些物证、书证方面的证据。

民事上诉状的案例

民事上诉状的案例有哪些呢?下面是关于民事上诉状的案例,欢迎阅读参考。

民事上诉状的案例【1】

上诉人: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地址:__

被上诉人:__,女,身份证号:__

住址:__

联系电话:__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__号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__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实质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无权要求双倍工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该文件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名为考核制度,实为双方签订的实质的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的《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第三条第9小条,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为:严格按员工聘任管理制度和程序办理员工入职、在职和离职手续。

负责具体考勤统计,每月按时统计和打印考勤表,提供财务核算及发放工资的依据。

办好新员工入职手续和保管好员工的一切资料。

而依照《员工聘任管理制度》第三条规定上诉人本应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为自己改签劳动局规范的劳动合同,但其为达到谋取双倍工资的目的,给其他员工改签了规范的劳动合同,却未为自己改签。

因为保管人事档案是被上诉人的职责,所以员工的劳动合同都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上,上诉人一直以为被上诉人为自己签订了规范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了个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在与上诉人签订《2008年财务文员考核制度》后,故意不与上诉人改签规范的劳动合同。

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须支付双倍工资。

二、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双倍工资差额为__元存在明显的错误。

依照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的数据,可以计算得出被上诉人的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的工资总额为__元,但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差额为__元,重复计算了__元,属于明显计算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民事上诉状的案例【2】

上诉人:某某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2033B(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03932197 13911784203

上诉人:丁某,男,19xx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某某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南关大街136号104号楼3单元402号

电话:18910090685

上诉人:刘某某,男,19xx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某某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程师,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445弄19号104室

电话:13311570312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xx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某某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3楼1门101号

被上诉人: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408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江,职务: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xx年作出的(20xx)甬慈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4中的绝大部分认定错误。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9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进行了分类质证 ,而判决书只是排除了其中11份证据(见判决书42页),而对另外79份证据则称:“被告方持有异议,但均示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余的报表予以认定。”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当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并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籍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求,该认定不尊重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在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质证意见,白纸黑字俱在,该判决却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要么回避,要么否定。

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第一部分被法院排除外,其余一律认定,有违司法公正。

判决书对下述证据认定均不成立。

1、被上诉人伪造的22份维修记录签名,负责人均非本人所写。

这部分伪造他人签名主要是许社祥、方振、周敏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

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同的当事人签字对照一目了然(详见质证意见)。

对这些非本人签字的维修记录,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已承认代签的事实,不可思议的是判决书42页上数8行称:“本院对其与日报予以认定”,如果负责人在现场,由他人代签名字是不可思议的。

请问,作为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由他人伪造签名的证据能是合法有效证据吗?我们的异议难道不能成立吗?第三部分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内容,共13份。

如对测厚仪进行维护校正,窗口膜清洗,压力传感器接线松动,更换传感器,油冷机泵的泵连接器损耗件等。

这些均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范围,且有的小故障却是经上诉人技术人员电话指导,及时予以排除(详见质证意见)。

对于这些正常的维修保养的记录,怎么能作为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确认呢?对稍懂机械常识的人,一看便知,请问异议又怎么不能成立呢?被上诉人出示的第四部分属于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这部分证据有22份。

且这部分证据中的有些故障是上诉人已安排技术人员及时予以排除了。

另外,判决书为给被上诉人维修日报表的非周敏本人签字提供依据,确认被上诉人A5工资清单,证明周敏在20xx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维修日报表周敏签字的时间是20xx年2月份,用20xx年12月份的劳动关系确认2月份的签名实属荒唐。

综上,原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颠倒是非,将被上诉人出示的伪证或不构成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据当做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正确的无懈可击的质证意见以不成立为由,一否了之。

二、原审判决对鉴定组组成人员及资格能力、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错误。

(一)对鉴定人员资质和能力认定错误。

1、对浙江出入境检疫检验鉴定所从业期限认定错误。

该所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xx年6月9日至20xx年3月31日,在法人证书已超期无效的情况下所从事的司法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作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然而该判决却称“延至20xx年3月31日有效、后再次延至20xx年3月31日有效。”但是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看见相关延期的法人证书。

其所为延至之说不知从何而来。

2、对邱玉森玉森的资格认定错误。

对邱玉森的职称资格问题,该判决称:本案鉴定组成员邱玉森玉森具有工程师资格;并且没有提出以和回避申请。

这更让人匪夷所思。

在开始鉴定协调会上我方代理律师就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提出过质询,本案庭审人员无一人在场,如何得出未提异议的认定。

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上诉人先后书面两次提出质疑。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我方代理人询问邱玉森玉森为何只有一个企业内部颁发的工程师职称证书,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国家人事部门或者国家职称评定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邱玉森玉森承认是企业评定的职称,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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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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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5

。 另外,判决书为给被上诉人维修日报表的非周敏本人签字提供依据,确认被上诉人A5工资清单,证明周敏在20xx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维修日报表周敏签字的时间是20xx年2月份,用20xx年12月份的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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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5

冬坡11号。因本案于200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梅修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立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

访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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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5

受胁迫而运输毒品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是因赌输钱后,为赚钱而实施的运毒行为,但受胁迫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瑞立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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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25

提出质疑。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我方代理人询问邱玉森玉森为何只有一个企业内部颁发的工程师职称证书,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国家人事部门或者国家职称评定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邱玉森玉森承认是企业评定的职称,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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