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举报制度,举报邮箱制度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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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举报邮箱

垃圾广告等邮箱的举报(以QQ邮箱为例):

1、打开QQ主面板——点“邮箱”图标

2、点左边栏的“收信”——选中要举报的邮件——点“举报”按钮,然后屏幕上会显示如下图的提示“举报成功。已将邮件成功移入垃圾箱”。

桂林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举报人。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研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开展引种驯化、选种育苗、栽培管理、石山复绿、植物多样性、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植物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的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的绿化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绿化用地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落实到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实行自然资源审查委员会审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的绿化建设方案。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景观风貌特色、历史文化特点、城市山水格局和空间布局,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需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绿地及绿化设施,形成完整有机的绿化系统。

城市绿化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实效性、科学性和艺术性。

城市绿化应当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的绿化植物,注重乡土植物应用,加强市树市花的培育和使用。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确定规划区内绿地范围控制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地范围控制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第十一条 本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占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标准。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绿化用地标准。

城市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及实施过程中,确保本条例规定的绿化建设指标实现。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区域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的建设责任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中央教育部纪检信箱。

教育部启用24小时统一监督举报电话,号码为:010-66092315、66093315。

同时启用统一监督举报邮箱:12391@moe.edu.cn。

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北街9号010-66180114。

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信访办公室,西单北大街小酱坊胡同甲31号010-66022362。

中央纪委信访室,监察部举报中心,北京市东城区府学胡同甲2号010-64014567。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厅,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10号010-65252000  010-65292000。

教育部贫困家庭学生资助工作投诉010—66097980。

教育部“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监督举报电话010—82377861。

宿州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垃圾治理,改善农村生活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垃圾,是指市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区域的农村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农村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统筹推进、源头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垃圾治理。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农村垃圾治理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治理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基本保障农村垃圾治理需要。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支持。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开发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农村垃圾治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保、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商务、教育、农业、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农村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建设和日常运行等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村(居)民,制定和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配合做好本村(社区)的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及其他有关工作。第七条 农村垃圾处理应当采取符合农村实际和节能、环保、生态要求的填埋、焚烧、堆肥或者发展生物质能源等方式。

鼓励、支持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第八条 有条件的县(区)、乡(镇)应当探索建立村(居)民自愿付费、村(居)集体补贴、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农村垃圾治理资金投入机制。

村(社区)可以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资金用于村(社区)的日常保洁。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当缴纳垃圾处理费。第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开展农村垃圾治理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垃圾治理宣传,发布一定比例的垃圾治理公益广告。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垃圾治理的监督机制和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反馈举报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环保、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第十三条 农村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垃圾分类要求等合理设置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农村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存储、消纳、综合利用设施、场所应当单独设置。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第十四条 农村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乡(镇)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二)按照区域统筹、乡(镇)统筹的原则合理布局;

(三)交通便利,易于安排垃圾收集和运输路线;进出垃圾转运站的道路满足垃圾收运车辆通行要求;

(四)有可靠的电力供应、供水水源和污水排放收集或者处理系统;

(五)转运站污染排放点与医院、学校、居住区等周边敏感区(点)的卫生防护间距不低于五十米;如果受条件限制无法满足,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防护措施。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第二章 执法措施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穿着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受理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举报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哈尔滨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控违法建设,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改善城乡容貌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

违反土地、森林、草原、防洪、水工程、公路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及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本市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度和年度考核制度。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防控查处机关)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部门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未经批准不得挖建地下室,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加层,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开门、开窗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公共区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防控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举报。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防控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并于七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航拍监测和城市视频监控系统等技术手段发现、确认违法建设,通过城市管理监督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协调部门间法律文书和证据互认,共同研究违法案件处理意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巡查制度,防控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分解日常巡查责任,实行网格化监管。

防控查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日常防控巡查,发现违法建设依法予以查处。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并向防控查处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防控查处机关报告。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开展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不符合国家相关注册登记规定的,依法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设依法不予办理不动产设立、变更、转移、抵押等登记。

(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已有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的,不得提供供水、供电等服务。

(四)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承揽明知是违法建设的项目设计、施工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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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客
访客
2022-09-30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穿着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访客
访客
2022-09-29

益广告。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垃圾治理的监督机制和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

访客
访客
2022-09-30

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农村垃圾,是指市区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区域的农村生产、生活、建设等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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